民诉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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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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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相关内容如下:
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通常二者是相对应的。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诉讼行为能力。
主体范围及判断标准:
自然人:18 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自其成立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至其终止时丧失。
法律后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通常是无效的。因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活动。
特殊情况处理: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若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