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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权利能力

民诉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其核心在于确定哪些主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体内容如下:
一、诉讼权利能力的法律意义
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只有具备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成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
与实体权利能力的关联:通常情况下,诉讼权利能力与实体权利能力一致(如自然人、法人),但特殊情况下,诉讼权利能力可独立于实体权利能力存在(如非法人组织)。
二、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
(一)自然人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无论其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如何(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也可作为当事人)。
(二)法人
始于成立,终于终止:法人(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自依法成立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注销登记后终止。
(三)非法人组织
法律明确赋予诉讼权利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非法人组织包括: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
其他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特点:非法人组织无独立财产,但可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责任由其成员或设立人承担。
(四)其他特殊主体
死者近亲属:在涉及死者人格利益(如名誉权)的诉讼中,近亲属可作为当事人。
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纠纷中,可代表遗产参与诉讼。
四、诉讼权利能力的例外情形
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
一般原则:胎儿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民法典》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如继承、受遗赠)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作为当事人。
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权利能力:
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银行支行、分公司),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未登记的分支机构,诉讼权利能力归属于法人。
五、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详细列举 “其他组织” 的范围。
总结
诉讼权利能力是主体参与民事诉讼的 “门槛资格”,解决的是 “谁可以当原告 / 被告” 的问题。自然人、法人及特定非法人组织均具备该资格,而具体案件中是否为 “正当当事人”,则需结合诉讼标的进一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