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共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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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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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相关内容如下:
形成原因:
诉讼主体牵连: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例如,甲、乙、丙三人因合同纠纷被丁起诉,甲的住所地在 A 区,乙的住所地在 B 区,丙的住所地在 C 区,那么 A 区、B 区、C 区法院对该案件都有管辖权。
诉讼客体牵连: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或者侵权行为地跨越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因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污染行为发生在甲县,污染结果影响到了乙县和丙县,那么甲县、乙县、丙县法院对该案件均有管辖权。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至 33 条和第 34 条第一款第三项均涉及共同管辖的情形。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可能产生共同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能出现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
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法》第 35 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