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切换

民诉诉讼代表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以下是具体介绍:
条件与人数:诉讼代表人必须是本案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具备进行诉讼相适应的能力,并能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根据相关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 2 至 5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法律地位: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确定方式:如果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确定,可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需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如果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不确定,先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更换程序:在诉讼中,若诉讼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可进行更换。应由被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召集全体被代表人,以推选、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诉讼代表人产生后,诉讼恢复,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
种类: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前者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其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后者是指在起诉时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其只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