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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管辖权恒定原则

民事诉讼管辖权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该原则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具体内容如下:
级别管辖恒定: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的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恒定: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起诉后行政区域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7 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 38 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 3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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