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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变更

民诉当事人变更
民事诉讼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系属后,因特定事由导致原诉讼当事人被更换或其诉讼地位由他人承受的情形。依据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当事人变更和任意当事人变更。具体如下:
法定当事人变更:也叫诉讼继承,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合并、分立或系争权利义务转移等情形时,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继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及情形如下:
一方当事人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诉讼中止。若继承人愿意继承诉讼,就会发生当事人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诉讼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
任意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存在错误,即欠缺当事人适格,而由真正适格的当事人替代非正当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我国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曾规定法院应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但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将该条规定删去,此后立法未再明确承认或禁止,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错将乙当作丙提起诉讼、误以为乙是责任人实则为丙、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实则为其他人等需要适用任意当事人变更的情形。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或者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名称变更、分立或合并,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发现的,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重新提交起诉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或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主动变更当事人。一审裁判作出后,在上诉后至二审终结前,当事人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二审法院可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