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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指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它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事由,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自行回避,导致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争议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也可能是因地方保护主义争先立案等原因引起,表现为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管辖权。对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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