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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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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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又称 “普通管辖” 或 “一般管辖”,它是以诉讼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原则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共同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此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包括: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同时,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也存在基于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情况,如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