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公益诉讼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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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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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民诉公益诉讼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受案范围: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起诉主体: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认定为适格的社会组织。且该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应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无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记录。
管辖法院: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前程序: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诉讼线索,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举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需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裁判执行: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