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文书真实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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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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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文书真实性规则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判断和确定文书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规则,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具体内容如下:
原件优先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公文书证真实性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还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真实性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保证文书内容能被准确理解,有助于审查其真实性。
当事人自认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视为对相关文书真实性及所证明事实的认可。但根据第八条,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鉴定规则:对于存在真实性争议的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对文书的真伪、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为法院判断文书真实性提供依据。
勘验规则:对于一些涉及现场或特定物品的文书相关证据,法院可根据情况进行勘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录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勘验笔录可作为判断相关文书所涉事实真实性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