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在其机构内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具体如下: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不承担责
一般由侵权人承担,监护人、教育机构等可能因未尽到相应职责而承担责任。具体如下: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需赔偿被监护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监护人可能承担的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若因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教育机构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需根据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以及教育机构是否尽到职责来确定。相关规定如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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