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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在其机构内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遭受人身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已尽到相应职责。

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教育机构外第三人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院在判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会综合考虑受害人年龄、损害发生时间、直接加害人情况、教育机构种类与管理模式、收费高低等因素。若损害事件此前已发生过,而教育机构未采取措施导致再次发生类似损害,一般会认定其未尽到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