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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原则

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具体体现为,当事人可自愿决定是否仲裁、选择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约定仲裁程序,还能自行和解或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或裁或审原则: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意味着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只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除非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
仲裁独立原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
一裁终局原则: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平合理合法仲裁原则:《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处理纠纷。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可参照经济贸易惯例或行业惯例判别责任。
不公开原则: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原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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