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和解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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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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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和解和调解都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都有助于快速、平和地解决争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区别,具体如下:
参与主体不同:
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参与,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
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仲裁庭充当调解人,引导双方沟通协商,促使达成调解协议。
程序启动方式不同:
和解:仲裁庭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和解,可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自行协商和解。
调解: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即调解可由仲裁庭依职权启动,也可基于当事人申请启动。
结果及效力不同:
和解: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若选择制作裁决书,该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若撤回仲裁申请,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反悔的,可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调解: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