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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制度。以下是具体介绍:
申请主体:一般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即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规定,案外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期限: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479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需在该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与申请执行生效仲裁文书的管辖法院一致。
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规定,具体包括: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审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审查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