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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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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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需依据所有权是否登记以及出卖人是否行使取回权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如下:
所有权登记情形:若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执行法院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处置标的物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剩余部分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所有权未登记情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不保护其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应按照普通金钱债权进行处理。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或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对标的物作出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受偿。
出卖人未行使取回权情形:执行法院可依法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若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就得到了实现,人民法院应解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措施。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执行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或由被执行人主张取回权、第三人主张赎回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