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切换

民诉中的执行行为异议

民诉中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执行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内容如下: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适用情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提出主体:一般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利害关系人包括认为人民法院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公平竞价的人、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超出范围的协助执行人等。
提出时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审查与处理: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