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未尽到该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责任主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责任形态:
自己责任: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例如,商场地面湿滑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顾客摔倒受伤,商场应承担自己责任。
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在商场内,第三人对顾客实施抢劫,商场保安未及时制止,若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归责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上有一定特殊性。受害人需证明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以及自己受到了损害,且损害与义务人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过,实践中损害事实本身往往可作为证明义务人存在过错的初步证据。而义务人若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标准:
法定标准:若法律对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判断。
行业标准:在无法律规定或国家法定标准时,行业规范可作为判断依据。
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用特别标准。若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经营者或组织者需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善良管理人标准:该标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应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合同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作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