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称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具体介绍:
构成要件:
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主体为二人以上,他们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对于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各行为人均实施了性质相同的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相互独立,但并列发生,且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致人损害的概率相同,过失相当。
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损害后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的,因果关系能够客观认定,且不存在共同原因,即另一部分人虽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未造成损害结果。
加害人不明:损害后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所致,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或哪几个行为人造成的。
责任承担: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划分上,一般采取平均负担原则,各行为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承担完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承担的行为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