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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保护的特殊手段

主要指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这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具体介绍如下:

申请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但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也不享有肖像权、隐私权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其人格权保护范围相对有限。

保护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除该规定具体列举的人格权外,还包括性自主权、声音权益、信用利益、个人信息等。人格权上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均系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保护对象。死者人格利益也可适用,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可在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或面临侵害危险时申请禁令。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者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时,也可依法申请。

利益平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目标,可以合理使用人格权。法院在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时,除考虑申请人利益外,还会审查行为人是否因涉及公共利益而有合理使用空间,考量禁令对案外群体、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进行妥善的利益平衡。

程序性质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功能有重合,但性质不同。保全必须依附于诉讼程序,而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以提起人格权民事诉讼为条件,诉讼中也可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针对家庭暴力情形,应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因其保护力度更强,且公安机关等机构可代为申请。

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申请人应就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采用 较大可能性,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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