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荣誉权的具体内容如下:
荣誉获得权: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荣誉,其他人不得非法妨碍、阻挠其获得,也不能侵占其应获得的荣誉。同时,民事主体在获得荣誉的同时,可获得因荣誉所生之利益,如奖品、奖金等。
荣誉保持权:民事主体对于已被授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并不被非法取消或剥夺的权利。荣誉一经授予,即归荣誉权人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或剥夺。
精神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如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荣誉权人可对这种精神利益进行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利用。
物质利益获得权: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主张权利。
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可以是完整支配权,即对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也可以是有限支配权,即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剥夺他人荣誉、非法侵占他人荣誉、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以及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等。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